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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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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多交少”是“合同诈骗”还是职务类犯罪?

       “收多交少”是“合同诈骗”还是职务类犯罪?

兰某女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侯国君律师为兰某女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兰某女收取好酒吧货款529600元未交回,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兰某女收取王某兵11万元以及 2019年至2021年利用“预缴存货款多赠酒水”活动截取公司货款654000元,涉嫌合同诈骗罪。本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兰某女涉嫌的罪名应是挪用资金罪。

一、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兰某女收取好酒吧货款529600元未交回,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一)分析两罪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都是侵害公司财产的犯罪,客观表现类似,主观差别很大。职务侵占罪主观上是侵害所有权,目的是非法占有不还。挪用资金罪犯罪主观是侵害使用权,目的是暂时挪用。另外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往往采取虚造票据、虚构账目来掩盖侵占的事实。

(二)主观上,兰某女没有占有货款所有权的动机和目的。

1、兰某女一直采用“以后补前”的方式截用货款。

兰某女自2017年便开始经手“好酒吧”货款事宜,在控方提供的“好酒吧收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在案发前,兰某女一直都在采用“以后补前”的方式截用好酒吧货款,此行为可以表明兰某女一直在想办法弥补货款的亏空,其主观上认为截用货款并不是自己的,需要想办法补上。

2、兰某女在多次笔录中,供述作案动机是为了持续为母亲治疗和偿还为母亲治病欠下债。表示在其他朋友和前夫处仅仅40万元的债权,自己准备自己赚钱慢慢还。该公司的报案材料中,兰某女也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这表明,兰某女明确的偿还意图的和暂时挪用,逐步还款的计划。这些供述符合“以后补前”暂时挪用的特征。

(三)客观上,兰某女没有掩盖挪用货款的事实。

兰某女虽然持续挪用公司资金,但是在整个作案期间内并未采取诸如:篡改公司账目、伪造单据、私刻印章、做假凭据平账等财务手段来掩盖自己作案行为,也未使用他人银行卡收款来掩盖自己收款的事实。兰某女在用酒客户账单上以公司名义开出收据,自己签字。兰某女提供自己银行卡收款,这是经营部长期以来的工作模式。经营部也未要求兰某女收款后必须立即将款项交给单位,兰某女收款后在一定时间内留存资金是符合公司规定的。可见,兰某女没有掩饰挪用资金的事实,所以公司才能轻易发现其挪用的事实,并全面查清往来账目。

由此可见,兰某女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永不归还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兰某女的行为符合“以后补前,逐步还清”的挪用特征。兰某女是临时占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二、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一)分析两罪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一条、二百六十六条的定义可知,挪用资金罪是犯罪嫌疑人作为单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对单位财产权的侵害,而合同诈骗罪是以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本案中,兰某女利用其作为业务“有权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多交少”的方式,将收取的货款占用,受害人是兰某女工作的单位,不是用酒客户。本案中酒水买卖合同,是公司盖章签订的,合同中涵盖了包括优惠活动的相关内容,兰某女是在合同下从事的销售合同,合同是真实的,兰某女向用酒单位做的促销活动,公司也是履行完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客观事实。

(二)2020年4月兰某女收取王某兵11万元,涉嫌的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2020年4月兰某女以酒水促销为名收取王某兵11万元。兰某女在庭审中称在次日将其中6万元左右的款项交给了公司

查看证据,兰某女提供给王某兵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南充市某经营部印章,且是先写字后盖章。根据2022年2月李老板笔录“2019年在我们公司自查账目之前,兰某女有过拿公司印章出去跟商家签订合同的情况。但是在我们发现兰某女挪用公司钱款后我就把章严格管理起来了,也就没有再让她摸过公司印章,需要盖章都是把票据拿回公司后盖的。”可以说明,收据是兰某女填写后,公司加盖的印章,说明兰某女给王某兵做的活动是公司认可或者追认的,公司是知情的。

查询兰某女向公司回款的记录。兰某女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李老板转了三笔款,分别是:12点17转账50000元、12点18转账6305元、17点03分转账5700元。这个回单单据载明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兰某女庭审关于收取王某兵款项后将6万多元交回公司是属实的。由此可以说明2021年12月 笔录“这个收据是提前盖好了的”是自己私自收款的讯问笔录,与客观证据矛盾,不应采信。

此上可见,兰某女收取王某兵货款11万元,将其中6万多元交回公司,剩余部分挪用。公司对收多较少的事实是明知的。兰某女没有使用虚假手段骗取王某兵财产,只是挪用了公司部分货款。此项指控仍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三)2019年至2021年兰某女开展“预缴存货款多赠酒水”活动截取公司货款654000元,属于挪用资金。

1、 “预缴款多赠酒”的活动,公司知情且活动真实。

根据公司与用酒单位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中均由优惠活动的相关条款,同时赋予了合同签章人兰某女的活动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这些活动均加盖了经营部印章。因此,兰某女有权依据合同开展相关推销活动。兰某女开展的“预缴款多赠酒”的活动,本质上是在酒水供应合同框架下进行了。

同时,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其中2020年9月卫某某向李老板通过建设银行电子银行转账90200元转账附言备注“活动酒”、2020年5月卫某某向李老板通过建设银行电子银行转账110000元业务摘要备注“某活动酒”,说明李老板对兰某女开展的促销活动是知情并默认的。

根据李老板、兰某女等公司多人一致的陈述,兰某女将酒水需求量发到工作微信权,由库管开单发货,交公司搬运送至用酒单位,用酒单位签收后,搬运将单据交回公司财务。因此,促销酒水交易完成,不是兰某女一人完成了,必须有库管、搬运、财务协同,另外才有公司李老板监督,因此公司对于兰某女开展的“预缴款多赠酒”活动是知情的。因此不能因为兰某女将货款挪用就否认兰某女促销的主体身份以及公司作为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责任,更不能将此认定为兰某女的行为认定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诈骗行为。

2、兰某女利用的是职务便利截留货款。

兰某女案发时任职酒水推广员已达七八年之久,其经手对接的客户多达几十家。在多年与客户的对接中,无论是签订酒水供销合同还是临时调整酒水定价,都由公司指派兰某女一人完成,客户也只与兰某女直接对接。根据李老板笔录可知兰某女此类业务员工作权限极大,甚至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先调整酒水定价,后向公司汇报即可。

2022年2月李老板询问笔录“我们公司只做过一起这种类似活动……我们共计配送1550件小支啤酒”,可知经营部于2020年5月份开展过“存款多赠酒”促销活动,期间经营部与客户的供销事务均由兰某女与客户联系。兰某女正是利用了自己职务的权利与“负责人”的职务角色,私自与客户订立了“存款多赠酒”的促销活动。根据兰某女讯问笔录和庭审,兰某女本人也承认是利用的是工作职权和管理漏洞,将货款收多交少。

3、受害者是兰某女的工作单位而不是合同相对人—用酒客户。

兰某女利用职务便利与客户达成“存款多赠酒”促销活动后,会所便向兰某女支付货款。案发前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公安报案均称兰某女将公司货款挪用。公司作为受害人报案的目的是追回兰某女挪用的挪款,而不是兰某女开展的促销活动。

相反,公司全面履行了兰某女开展赠酒活动。2021年5月22日李老板询问笔录 “在2021年3月底的时候……我跟公司会计核对送酒单后发现赠酒已经送完了。”2022年2月李老板询问笔录“我们公司向这些用酒方全部配送完毕了的”。用酒单位多位证人证明,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兰某女开展的赠酒活动,用酒单位没有遭受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兰某女在收取客户货款后,均出具了加盖经营部印章的收据。无论是兰某女与客户达成的促销活动还是兰某女收取货款的行为,站在客户角度有足够理由相信此系兰某女职务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兰某女的促销活动无论是否经过经营部领导同意均构成表见代理,如经营部不履行兰某女开展的活动,那么客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单位履行,因为客户是民法典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而经营部则只能向兰某女追偿。这足以说明兰某女与客户达成的活动并非经营部碍于维系客户合作关系自愿履行的,而是经营部不得不履行的法律义务。故经营部是兰某女此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

何况,客户一旦交付货款,经营部便失去了货款请求权,此货款的损失在于经营部而非客户。且根据2022年2月李老板询问笔录 “刚开始我们是不想认账的……只有忍痛承担这个事情”、2022年2月晏某询问笔录“我知道这个事情……因为这是公司硬亏”。以上表明,经营部老板与经营部会计,都承认此次损失在于经营部。

综上,兰某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经营部货款,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兰某女涉嫌的应当是挪用资金罪。兰某女并未使用虚假合同骗取合同相对人的钱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兰某女为合同诈骗,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指控不能成立。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侯国君1809059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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