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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是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

法律应是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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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120日,广州中院对“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再审宣判。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六旬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跌落身亡,家属遂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一、二审曾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再审判决明确认定村委会不存在过错,驳回了吴某近亲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最终被改判并成为指导性案例

案件一经宣判,就收到了舆论的积极肯定。笔者看来,这是由于它说清了一个问题,维护了一种常识,站定了一种立场。

首先,本案对一个核心法律问题给出了有力回答:村委会是否负有保障侵权者安全的作为义务?用更通俗更具体的话说,它应不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偷摘杨梅者防范安全风险?这个问题看似滑稽荒唐,但其实在公众、甚至一些法律人中也有误读。比如,有的人不适当地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范围,使其从一种评价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标准,成为一种确定的责任界限:只要是在场所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按照这种逻辑,一切在先的合法行为,都成了对违法行为的引诱。正是这种搞混了“条件”和“原因”的解读,催生了“未防止偷摘导致摔伤”的荒谬主张。

回击这种奇谈怪论,只需引用判决原文。“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简而言之,管理者的安保责任,应当限制在游客对景区资源的正当合理用途之内,无需苛刻到在每块树上挂牌提醒“请勿攀爬、弯折、摩擦、偷摘、用于生火、搭建构筑物,以免受伤”。

其次,本案通过重申常识,用情理熨平了争议。在笔者看来,这起案件的舆论热度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近年来,部分热点事件激活了一种隐现的焦虑:这世道,是不是好人吃亏,“坏人”得利?社会担心,通情达理者求助无门,无理取闹者一路畅通;仗义执言者反受其咎,违法加害者人人畏惧。如果形成了“违法成功大快朵颐,违法失败有人买单”的局面,是法治的耻辱,更是常识的危机。人们无比期待,司法成为以公正的时代精神,稳定世道人心的定海神针。

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对人民的法治愿景给予精准回应。本案判决认为,“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法院明确指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尽管吴某的不当行为不应招致身亡的惨痛后果。但是,不能以行为后果去倒推原因,更不能因为超出预期就违反道德常识,硬拉不相干的人、甚至是法律上的受害人来“平衡损益”。

最后,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数额其实只有4.5万余元,这对死者家属固然有所安慰,但却回避了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法律的准衡是“二进制”,只有是与非。为了美好意愿的一点点让步,就可能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害。固然“人命关天”,但司法的天平上裁量的不只是结果,更是原因,唯一的刻度只有法律。司法不会强令行善,但也不允许有人逾越最底线的社会秩序。在再审判决中,笔者仿佛读到了裁判者的决心:我同情你,但我无法支持你。这样的“固执”何其宝贵,因为它宣告了司法的核心功能不是“维稳”,而是为社会守护一个值得向往,更值得为之奋斗的秩序。

在笔者看来,这样一份情法理兼备的判决,传递出三重祝愿:愿逝者安息,愿法治长在,愿世事清平。在人心的幽深之处,它点亮了法律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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