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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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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远东海鑫业公司原股东为李伟革和王英林,其中李伟革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李伟革系王英林的女婿,王英林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出资均系李伟革的出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2007年3月9日,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 %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此后,恒亿盛世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恒亿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林英、李伟革再次转让股权无效。该案经北京中院 ,北京高院二审,案件的个焦点问题为王英林是否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北京高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王英林为挂名股东,李伟革是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北京高院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旺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上,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挂名股东的认定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1、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2、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3、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仅满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但不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满足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各类文件的表象特征。在认定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础资人拥有真正的股东资格,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但是,挂名股东擅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两种表现形式

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

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已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

约定挂名的股东

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而受让方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参与公司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法律责任

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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