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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定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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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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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最近几年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案件量呈波动趋势,2019年更是同比激增近三成。在所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几乎占据了半壁江山,为45.65%。而在所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30.87%的争议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网络购物当然离不开电子平台经营者这一主体,下面就通过案例了解一下实践中对于电子平台经营者的认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0年6月19日更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与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分别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各审级法院在对唯品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阐述了如下意见

一审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本案唯品会公司无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内容还是在网络上开展的交易活动均不符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特征,唯品会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审理中陈长青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商品货单及“我的唯品会”购物截图打印件九份,其显示“发货仓库:品牌直发;订单金额:1054.00;支付方式:移动唯品会支付快捷储蓄卡;您已签收本次订单包裹,本次配送完成,感谢您在唯品会购物,祝您生活愉快;自助退货流程……收件人:嘉选优品——唯品会退货服务部等”,上述内容能够证明陈长青购买了案涉商品“女童军核桃坚果粉”9箱,总金额9486元(1054.00×9),售卖人、收款人均为唯品会公司,因此陈长青、唯品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方名称虽为深圳嘉选公司,但并不因此当然否认本案唯品会公司商品销售者的身份。……本案陈长青选择唯品会公司作为所涉商品的销售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唯品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身份,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的意见。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对于唯品会公司称其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案涉产品的销售方,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即认定唯品会公司并非第三方交易平台,且《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从案涉网页内容(仅提示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及送货单来看,均无明显标识提示案涉商品系由第三方销售,故本院对唯品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唯品会公司与深圳嘉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深圳嘉选公司利用唯品会公司提供的前端网站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完成商品销售和货款收取等服务并向唯品会公司支付费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案涉商品,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本商品由平台合作商家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后标示“品牌商发货”,订单详情发货仓库为“品牌直发”。唯品会公司已在销售网页提示消费者商品由第三方公司销售及售后,以区别于自营商品,实际上案涉商品也是由深圳嘉选公司向陈长青发货,陈长青提供的购物发票也明确载明销售方为深圳嘉选公司。故案涉商品是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深圳嘉选公司完成的交易,交易过程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流程,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中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关于陈长青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建飞的答复称“唯品会公司不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该答复仅是行政监管机关在处理个案举报时的单方认定意见,并不能对唯品会公司其他平台业务作统一认定。

再审法院没有延续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更注重从案件事实本身去区分电子商务平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用证据说话,一步步抽丝剥茧,一环环紧密相扣,遵循法律的规定,更尊重法律背后的意义,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何认定自营业务以及除了注意自营标记外,还应及时对销售全过程进行风险管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

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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