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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类似为“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相类似,但又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民事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一、套路贷的相关罪名 “套路贷”犯罪与“碰瓷”犯罪一样,都是一个集合的概念,都涉及多个罪名,但是“套路贷”犯罪更加丰富。目前的司法文件中共明确列明12种罪名,而实务中已经出现的罪名共有16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对高频的五个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罪名的适用 在如此多的罪名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出现一个问题:到底一个“套路贷”行为,以哪个罪名定罪?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以下是小编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作出的整理。 (一)“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因此在各地的司法文件中均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责任。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可分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重于诈骗罪,应当以该三个罪名认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重于其他罪名,应当以该两个罪名具体认定。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针对仅仅催收人员的。 三、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一般应以被害人失去的财物认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从辩护角度来说,每一笔金额均应核实清楚,依然认定每一笔是否属于犯罪金额,而且不应当以侦查机关自行统计的数据为准,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四、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在目前各地的司法文件中并未规定,小编认为从辩护角度出发,有必要进行区分。 (一)被害人因“套路贷”行为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认定既遂。 (二)仅仅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签订借款合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应认定未遂。 (三)如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还可以再分为二种情形: 1.提起民事诉讼,而且申请了财产保全,虽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但只要没有被划转,所有权没有转移,应认定未遂; 2.对于法院判决败诉但是还没执行的,或者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还没执行的,由于并未实际划转,小编认为也应当属于未遂。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有关“套路贷”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多法律问题可咨询君定律师事务所,我们将为您提供更详细、更专业的解答。